2.5亿元存款被工行“内鬼”卷走,谁该担责?_1
存在银行里的钱怎么会消失?
储户段女士的存单。图/受访者提供
原以为上了一个高收益的存款项目,未承想却着了银行“内鬼”的道,亿元积蓄不翼而飞。
近期,发生在广西南宁的这一新闻引发热议。工行南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梁某红向社会人员吸纳资金,并许诺高额利息,但事实却是她伪造大额存单,替换银行客户的真实存单,并窃取了多笔大额存款。涉案资金为2.53亿元,截至案发时已返还1.3亿元。
事发后,银行认为这些储户未尽到审慎的义务。而在储户看来,不论是执行交易的对象还是地点,都代表了银行的资质。
目前,梁某红一审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罪名系盗窃罪及诈骗罪。然而对于受害的储户们来说,梁某红个人得到了严惩只是问题的一个部分。关键在于,丢失的存款能否索赔追回。南宁分行回应,称本案系个人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近年来,由银行职工“监守自盗”引起的储户资产丢失事件并不少见。但在类似案件中,储户对于银行服务的一般理解,以及银行常见的免责事由,总会产生较大的冲突。“内鬼”被揪出来了,但剩下那1.2亿元的“大窟窿”,该由谁填?
伪造大额存单
存在银行里的钱怎么会消失?如果不是梁某红的同伙时某自首,工行南宁分行的28位储户可能怎么也想不明白,由该行的这位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亲手对接的业务,是哪里出了纰漏。
然而事实是,他们手中严密封存的不过是一张假存单。据梁某红事后供述,她之所以产生窃取客户存款的想法,是因自身的多项投资亏损,无力偿还利息。
判决书显示,2017年8月起,梁某红担任工行南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2018年初,梁某红因对外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人员吸纳资金,需要返还高额本金和利息等原因,产生了伪造大额存单用于替换银行客户的真实存单,以代办取款方式窃取客户在工行大额存款的想法。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梁某红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莫某等3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承诺除给予正常的银行大额存款利息外,在办理完大额存款后支付给莫某等人每个月4.5%左右的高额存款收益。
为顺利窃取被害人的存单款,梁某红让下属时某负责伪造存单等银行票证,用于趁被害人不备替换真实存单。
梁某红的表面功夫做得有模有样,除了银行正常的办理流程及规定外,她向被害人提出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其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某红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
被害人到工商银行办理大额存单时,梁某红让时某以企业方代表的名义陪同,要求被害人按时某提供的密码设置存单密码。钱款存入银行后,进行存单封存时,梁某红与时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趁被害人不备,将真实存单调换。伪造的大额存单封存后,梁某红以核验客户身份为由,获得被害人的身份证原件。有了真实存单、身份证原件和事先掌握的密码,通过代办客户取款的业务将被害人存单中的钱款取出。
2021年11月19日,南宁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梁某红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某及另两名案犯分获七至十五年不等有期徒刑;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梁某红随即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已开庭,尚未宣判。其中一名储户段女士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涉案的2.53亿元即被归入盗窃一项,涉事储户共28人,目前仍有18名储户的存款“下落不明”。一审判决后储户们也提起抗诉,但均被驳回。
段女士的账户被时某注销。图/受访者提供
3月18日凌晨,广西工行宣传微博回应称,目前司法认定梁某红属个人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同时,受害人受非法高息引诱,通过非正规程序操作,导致资金损失。
谁该担责
除了涉案金额巨大,该案备受关注的另一个原因在于,网传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无需承担责任。
中国新闻周刊注意到,梁某红最初被刑拘,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但在起诉阶段罪名变更为盗窃罪、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等。
一审时,梁某红对指控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涉事的储户们同样认可这一说法,认为被害方应是工行南宁分行,银行具有退赔的主体责任。
一审判决书中,则注明梁某红原所属单位是否是退赔责任主体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小强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暂时不予受理民事赔偿部分,但在该案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而从案件的实际关切来看,对梁某红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仍会对最终的退赔结果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
事实上,近年来,由银行职工犯罪引发的储户资产丢失事件并不少见。而在类似案件中,是员工个人担责还是银行担责,是储户过失还是银行监管不力,总会引发讨论。
去年11月,“银行职员转走1200万储户被判担责八成”一事引发关注。山西清徐县的丁女士因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存单交由一名相识的银行管理人员王某,毕生积蓄被转走。此后,她就其中涉案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将银行告上法庭,结果自身被判应承担八成责任。
法院认为,丁女士未在存单上注明让王某持存单仅限于领取礼品的字样,丁女士作为成年人,应当预判到存单和身份证交给别人会造成存单被支取的风险,但其放任该风险的发生,故存在重大过错。但在丁女士家属看来,“在银行的营业场所,把身份证等证件给银行的员工,作为老百姓怎么防范?”
此外,据媒体报道,2018年,辽宁省于女士因与朋友有投资计划,准备在某国行当地支行支取自己这些年做生意的积蓄1310万元存款时,却发现自己账户里的钱早已被盗走。涉事的是该支行营业部副主任孙某,3年后,她因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但该判决随后被二审法院推翻。迄今,于女士的存款仍无着落。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
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荣达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三大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没有特别的规定;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必须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而盗窃罪没有特别的规定;三是犯罪对象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则泛指公私财物。
孙荣达表示,“这三个区别,特别是前两个区别,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
白小强分析,梁某红在案发前系工行南宁分行业务部总经理,属于涉案银行内部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求。被害人认为侵犯的是银行的资金,并非被害人的存款。一般而言,货币作为种类物,一种特殊动产,自财产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储户将钱已经存入银行,银行因此而给储户出具了真实的大额存单,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银行因占有而取得该笔款项的完整所有权。
但就梁某红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白小强认为,本案被告人对财物的窃取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白小强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一般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
本案中梁某红虽为分行业务部总经理,但没有权利对被害人的账户进行控制,客户资金是由客户凭密码自由支配的,梁某红只不过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客户的真实存单、身份证原件及银行交易密码,通过代办客户取款的业务,将被害人账户内的存款盗走,其行为并不满足利用职务便利这一犯罪构成,而仅是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工作便利窃取客户账户中的钱,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孙荣达也表示,梁某红作为银行的高管,虽然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与储户进行存款业务,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钱款。他还认为,本案中储户的钱款并未由银行占有,原因是“高息收入”的业务是梁某红假借银行的名义开展的,而非银行实际开展的,看似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而实际上银行并未占有该笔存款。
而在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看来,如梁某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梁某红的个人犯罪行为,故与银行无关。而被害人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存折密码等交付给梁某红,亦会被认定存在过错,而银行如果按照合法程序支取的,则不需担责。
在孙荣达看来,即便梁某红的行为未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储户仍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相当于储户与银行签订了合同,那么梁某红作为经办人,属于无权代理人,但是储户有理由相信梁某红是代理人,这样一来,梁某红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身为被代理人的银行应当对梁某红的行为负责。
白小强也认为,梁某红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工作便利,在无客户委托授权手续情况下,仅凭借存单、身份证件及密码即可取出大额存款,且没有转入储户本人的银行卡,此行为暴露出工行南宁分行在在内部管理、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方面存在重大漏洞,其应对客户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责任。